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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由规定

时间:2022-07-29 17:32:29 作者:作者:撒明德 浏览106次

合同纠纷案由规定,权威观点: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103条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财产所有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33号)

2.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不成立——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4.劳动者对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享有撤销权——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5.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五、买卖合同纠纷

6.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原裁判承担债务时,可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能更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产品召回措施——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交货不符的,买方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的,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9.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号)

10.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9号)

1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

12.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7号)

13.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可十倍索赔——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3号)

14.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15.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16.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18.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19.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分别考量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0.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22.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3.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贯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24.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法院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25.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或以现金方式补足面积差——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26.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27.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但土地登记未注销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28.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的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2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后将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后再行开发房地产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30.要准确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一物数卖,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剖析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依法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1.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承揽合同纠纷

3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33.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4.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5.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36.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37.房地产开发企业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他人明知的,合同无效——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38.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39.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4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后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的属无效格式条款——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4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予以审查,防止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2号)

42.房屋被限制交易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43.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管出卖人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44.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45.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是否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有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46.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十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47.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十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48.非集中供热地区,向业主供热的开发商有强制缔约义务,供热合同的解除应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决定——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十四、借款合同纠纷

49.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3号)

50.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列明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7号)

51.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需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无效——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52.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裁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的虚假民事诉讼——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

54.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应具备借贷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5.夫妻一方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嫌疑又自认债务的,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5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可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57.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59.多个企业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一方在同一时期先低价卖后高价买同一标的物的,实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60.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61.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十五、保证合同纠纷

62.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63.开发商与自然人签订虚假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自然人名义获得银行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二者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十六、抵押合同纠纷

64.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十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65.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八、承揽合同纠纷

6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67.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68.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69.纠纷已经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民事抗诉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作出案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号)

70.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71.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72.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73.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

74.双方未能如约履行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75.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6.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77.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78.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79.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验收报告及工程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8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获得的利益不应比合同有效时更多——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81.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二十、委托合同纠纷

82.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所在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83.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84.无偿委托法律关系中,受委托人在受委托完成委托事项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

85.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4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纷

86.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禁止“跳单”条款有效,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信息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构成违约——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号)

87.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使委托人受欺诈遭受损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二十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88.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二十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89.为实现特种用途林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的特种林林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吉林市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十四、服务合同纠纷

(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90.经营者订约时未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电信服务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3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4号)

91.电信服务提供者对免费提供的增值业务过期后需要收费时,应得到用户的明确使用承诺——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92.消费者与经营者预付式消费中约定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价款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

93.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94.双方当事人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五)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95.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二十五、其他合同纠纷

96.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7.当事人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以后一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98.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9.认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100.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01.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书写并签名后交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不否认合同内容的,应认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籍祥太与郑权岳、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02.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103.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来源:烟雨法萌

合同纠纷案由规定,法院观点:关于“合同约定不清”的40条裁判依据

来源|走近民法典

摘自|《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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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要义,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的约定鲜明地体现了意思自治,但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为此,本文集中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本词条所涉条文,除第510条、第511条、第650条外,其他规定同时也被其他词条收录。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案例要点】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二、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梳理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推定为未变更】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八十二条【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二条【交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价款数额与支付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支付价款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支付价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试用期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零九条【租赁物使用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七条【运输合同中包装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三十一条【检验货物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合同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九条【保管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时能否增加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介人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合伙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图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

三、实务要点

(一)第510条是关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补救的规定。

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为此,本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本条,当事人就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1)协议补充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补充作出明确约定。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本条以及民法典第511条,是合同编中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编其他规定尤其各典型合同具体规则中,经常要引用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

(二)第511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之规定。

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中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前条即第510条也无法确定的,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则。

相较合同法第62条,本条进一步予以完善,主要体现在质量要求和履行费用两方面。

质量要求方面,对国家标准进行了区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履行费用方面,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内容。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指在生产、交换、使用等领域,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是可以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性标准原来也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随着我国标准化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整合精简,所以强制性行业标准转化为推荐性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指一般标准或平常标准,可以理解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也就是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而且最低质量要求要达到平均水平。该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

本条规定质量标准,有一个递进关系,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排列在前的标准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兜底的,不能突破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所以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当然,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关于履行费用,本条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规定。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该种情形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使债务人增加履行费用;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三是在原合同约定的清偿地不能作出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增加的债务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三)第650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即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

若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供电人与用电人由网络相联结,电力的生产、供应与使用同时完成,且具有连续性,这就使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

需注意,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四)关于本词条其他各条文的收录指引:

第544条【变更不明推定为未变更】收录于“合同变更”词条;

第582条【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不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词条;

第602条【交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出卖人义务词条”;

第603条第2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出卖人义务”词条;

第607条第2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标的物风险负担】收录于“风险负担”词条;

第616条【标的物质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出卖人义务”词条;

第626条【价款数额与支付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买受人义务”词条;

第627条【支付价款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买受人义务”词条;

第628条【价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买受人义务”词条;

第637条【试用买卖试用期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特殊买卖”词条;

第639条【试用买卖使用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特殊买卖”词条;

第674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借款合同涉利息规定”词条;

第675条【借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借款合同涉期限规定”词条;

第680条【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借款合同涉利息规定”词条;

第686条第2款【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保证方式”词条;

第692条第2、3款【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保证期间”词条;

第709条【租赁物使用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承租人义务与责任”词条;

第721条【租金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承租人义务与责任”词条;

第730条【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租赁期限”词条;

第757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归属”词条;

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归属”词条;

第782条【定作人支付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定作人义务与责任”词条;

第787条【运输合同中包装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托运人义务”词条;

第831条【检验货物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提货与验货”词条;

第833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旅客伤亡与物品、货物毁损灭失”词条;

第858条第1款【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义务”词条;

第861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成果权益归属”词条;

第875条【后续技术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成果权益归属”词条;

第886条【工作费用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义务”词条;

第889条【保管合同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寄存人义务”词条;

第899条【保管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保管物领取”词条;

第902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寄存人义务”词条;

第914条【储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仓储物提取”词条;

第955条第2款【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时能否增加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行纪人义务”词条;

第963条第1款【中介人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中介人报酬请求权”词条;

第972条【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合伙合同其他内容”词条;

第976条第1款【合伙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录于“合伙合同其他内容”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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