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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纠纷的诉讼状二审,房产分割判决书

时间:2022-12-02 05:20:03 作者:作者:府代秋 浏览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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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的上诉状

精选优秀例文

上诉人:李**,女,1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栋号。

被上诉人:谢**,男,1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桂**6号。

被上诉人:谢*,男,1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号。

被上诉人:王**,女,1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8号。

上诉人不服2014年4月4日收到的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是错误的。

首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笔美元的存在,因此,根本就不可能就就该笔美元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即便是存在协商,也因被上诉人谢**的故意隐藏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双方在协商离婚时,真实的意思是被上诉人谢**补偿上诉人13万元,同时,上诉人将其本应分得的位于八里街开发区**小区12栋1单元**室的房产及车牌为桂**小轿车的产权的一半让与被上诉人谢**。因此,被上诉人谢**支付给上诉人13万是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而非是对该笔美元资产或者其他银行存款的分割。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该款后已被使用”为由,认定涉案美元不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经营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从国外汇至其父亲被上诉人谢*银行账户当中的52933.74美元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共同财产。

其二、被上诉人谢**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的美元存入其父亲银行账户,且未告知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而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前,被上诉人谢**所有从国外汇回来的经营收入均是汇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管意图明显。足可以认定其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自2008年10月6日结婚至2013年3月21日离婚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仅有上述房产及小轿车,究其价值也就在三、四十万,而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1日仅仅五个月不到的时间了,就花费了30多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国内。

其四,本案当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被上诉人谢**主张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直至一审终结,其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而其拒不提供存款较多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一审法院也未能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该账户的流水,致使未能进一步查清该笔美元资产的流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谢**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至于支付给上诉的人的13万元,如上所述,是作为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的,是用于被上诉人谢**的个人用途,不属于家庭生活。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后已被使用”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已经就该笔美元进行过协商处置及该笔美元已经被使用,进而判令驳回上诉人分割该笔美元资产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20日

精选优秀例文

上诉人:陈xx,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1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

上诉人:陈xx,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1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37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令离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恋爱至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两人共同度过了漫长而又甜蜜的热恋岁月。两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关系从恋人到夫妻,两人的感情也随着甜蜜爱情的浇灌,由热恋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爱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

登记结婚不久,即2002年4月26日,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不但?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诉人更加关心、爱护、体贴上诉人,双方恩恩爱爱、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礼的殿堂,即2003年4月举行了婚礼,这些都是铁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会随着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也不会因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劝说被上诉人离婚甩掉累赘而改变。

被上诉人在先后离婚诉讼中,均系母亲被迫而实施,被上诉人的表里不一,内心对上诉人及和上诉人温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牵挂之恋,根本不愿意弃这个以前曾经拥有温馨的家,根本不愿意和上诉人离婚,导致今天两人离婚只是被上诉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相互思念,如果人为的把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拆散,还不如成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人为的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为23876.70元,错误。

1、上诉人向其父亲先后借款共计115600元的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

上诉人于200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0466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母亲看到上诉人伤情严重,就制止被上诉人不准到医院陪护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交的医疗费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出院时,共向其父亲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于2003年3月26日才向上诉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6300元。而一审判决连最起码的先后时间不予考虑,就径直对上诉人先后向其父亲陈喜拴借款共计115600元因被上诉人δ签名、系父女关系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2、上诉人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在事故中承担重要责任,获得的赔偿费用86300元仅是总费用的40%。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上诉人获得40%的赔偿费用应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一审判决混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获得赔偿的费用86300元和共同债务115600元相互冲抵后,就是共同债务,显然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的四层¥房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费16万元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俩人为了有一个温馨而又美满的家庭,于2002年10月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栋十里铺村建设了栋 400平方米的二层¥房,该¥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建设的(有建筑许可证为证); 2005年初,因规划被拆迁,政府对该房屋补偿了16万元人民币(?平方米400元),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再三申请法院对该¥房拆迁补偿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对该¥房的建设时间、坐落λ置、拆迁时间、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时收取的礼钱5900元不予查明,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举行婚礼时,收取的礼钱5900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占有,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所需的抚养费只字不提、人为的不予查明,明显错误。

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被上诉人母亲为使自己的儿子摆脱累赘,为使其再找到一个漂亮而又能干的妻子,不顾街坊邻居的劝阻和嘲笑,于 2003年6月底把上诉人驱出家门,遗弃上诉人。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遗弃之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即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 日期间的抚养费,?月为600月,抚养费共计24000元。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遗弃至今的抚养费不予查明、人为的回避,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次补偿90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明显太低,应予增加。

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大脑偏瘫,虽伤残程度仅为八级,但劳动能力已完全丧失,现上诉人仍需要继续治疗,?一年所需费用25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仅为9000元,该费用还不够维持上诉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费用(含医疗费)。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明显太低,应予增加,或者按?年支付抚养费一次(?月按600元,?年为7200元),至上诉人再次结婚日止或恢复劳动能力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1月27日

房产分割诉讼起诉状怎么写

房产分割起诉书并没有固定的内容和模板,因为房产的分割,有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情境下,比如离婚、继承、同居析产、甚至普通的交易行为等等。因此,每一份房产分割起诉书都需要结合房产的状况、当事人的诉求,和他想达到的目的,并确定具体案由后,再进行拟定。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需写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包括民族、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及住址;

2、需写明原告的分割请求,比如:价值150万房产归原告所有,愿意给予被告50万补偿款,等等;

3、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房产的购置情况、具体地址、产权证号,现状态,以及分割的缘由。

不同类型的房产分割起诉书,会有不同的侧重点和关键点。因此,建议一定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并尽量由其拟定,才能避免诉讼中的损失。

房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导语:答辩状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下面是我收集的房产纠纷民事答辩状模板,欢迎阅读。

房产纠纷民事答辩状模板(一)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地税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泽区。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刚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太原市南城区财政局(现更名为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太原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29号楼1单元3层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迎泽区财政局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00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刚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6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29号楼1单元3层7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迎泽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迎泽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迎泽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迎泽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刚,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房产纠纷民事答辩状模板(二)

答辩人:张XX,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分区院内65号

被答辩人:廊坊市广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事项:

1. 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所提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购房合同无效,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6日,答辩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3年1月2日。二者与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2014年1月2日分别相距13年和11年。早已超出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无权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河北省行政规章,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请求法院认定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引用是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相关规定。而这一条规定,是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最高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同时只有违反了效力强制性的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答辩人所引用的河北省地方性行政规章,显然不具有判断合同无效的效力属性,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以陈XX违规转让房产为由,诉请合同无效,不合法律规定

第一,陈XX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购房合同签订前后,陈玉忠虽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但筹措借款以及以房抵债的行为,并非陈玉忠个人的行为,而是陈XX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这些行为既经过了被答辩人的班子集体决策,也得到了被答辩人主管部门广阳区文体局的批准。购房合同的主体是被答辩人而非陈XX个人。而现在被答辩人欲将合同的签订转化为陈XX个人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损被答辩人的基本诚信。

第二,房产转让程序瑕疵并不能否认合同效力。按照相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虽然需要审批,但这些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而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为实质要件。被答辩人所提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资产为2150570元,但此报告书是以2002年5月为基准日做出的评估价格,而被答辩人与李XX的购房协议是在2000年12月签订,应该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做出的评估价格才能准确。专业评估公司曾以2001年5月1日为基准日,评估出的涉案房产总价为179.7万元。评估时点和签订合同时间相差半年,而价格相差不到10万元。足以说明当时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四、答辩人所购房产系善意所得,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不动产,受到法律保护。纵观本案,答辩人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第一,答辩人受让涉案房产完全出于善意。1999年被答辩人启动影院改造工程,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答辩人的爱人李XX借款170万,以解燃眉之急。但最终贷款未能拨付,被答辩人无力还款,经协商用一栋房产折抵李XX的借款。2000年12月16日和28日,被答辩人先后和李XX签订了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建筑面积1385.259平米的房屋出售给李XX,李XX将出借给被答辩人的17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款。可以看出,李XX之所以借钱给被答辩人,是为了帮助其完成影院改造工程的善意助人行为。被答辩人之所以将涉案房产转给李XX,是在偿还不起借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的行为。答辩人之所以接受以房抵债的方案,是面对现实收回债权的无奈之举。所以答辩人受让涉案房产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任何过错。

第二,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涉案房产共计1385.259平米,包含210平米的地下室和102平米的楼梯间。转让价格为地上建筑物每平米1330.345元,地下室每平米650元。这个价格,在当时廊坊市区所售房产中,属于中等偏上的水平。对于涉案房产所处位置及周边环境来讲,这个价格确属偏高。究其原因,一是当时涉案房产周边污水横流,尘土飞扬,行人杂乱,是典型的脏乱差环境;二是此房紧邻铁路,且砖混结构,防震性能差,只要有火车经过,则房屋随之震颤,让人心惊胆战;三是此栋楼房前面有其他房屋遮挡,一年四季挡光遮阳,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对外租赁,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以上各种因素,都影响了此房产的实际价值。同时,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是被答辩人按照专业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转让给答辩人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低价转让房产的问题。这一点在上述第三个问题中已经做了表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 涉案房产已做权利的变更登记。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实际出资人李XX考虑到便于房屋变现,要求将涉案房屋分割成5份。2002年5月,被答辩人和李XX的爱人即本案答辩人邢建玲分别签订了5份购房合同。出于少交税款的考虑,被答辩人有意压低了购房价格,将总购房款变更为79万元。2002年底,答辩人在廊坊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初取得了5份房产证书。2003年2月,廊坊市土地管理局为答辩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286.1平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至此,当事双方已经完成了不动产转让的所有法律程序,答辩人邢建玲完全合法地拥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相对应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在涉案房产的转让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完全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障碍。且房产转让行为已历时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不会受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屈枉法律,相信人民法院会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此致

广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离婚房产分割起诉书怎么写

离婚房产分割起诉书可以这样写: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3、原告请求离婚,以及对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4、原告应当提供诉讼请求的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作证的,应当如实告知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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