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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诉讼状案例,劳务经济纠纷起诉状

时间:2022-12-03 05:40:03 作者:作者:位恨寒 浏览85次

本文内容是由(法暖网www.falvzx.com)小编为大家搜集关于劳务纠纷诉讼状案例,以及劳务经济纠纷起诉状的资料,整理后发布的内容,让我们赶快一起来看一下吧!

劳动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你的上述民事答辩状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1、条理不清晰,使阅读者看起来很累(主要是法官),不利于法官理解你的主张。

2、缺乏法言法语,不够专业。建议在答辩意见中尽量避免使用反问句,而以陈述句清晰明了的阐明己方意见(记住,法律文书不是写小说)。当然,你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可以使用反问句等各种方式表达你的主张。

3、答辩状应当针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结合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有针对性的答辩。

4、你引用的法律不正确(如果没有猜错的话,你在文中引用的《劳动法》,应该是指《劳动合同法》,请注意:《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同时存在,但不是同一部法律),且对法律条文引用的表述不正确。

5、其他需要修改的地方,因为未看到对方起诉状及劳动仲裁裁决,故此不并发表意见。

6、以上意见供你参考。

劳务派遣劳动争议案例急解决

1.K公司、派遣公司、劳动者三者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在2008年4月以前K公司为雇佣方及用人单位,2008年4月份以后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如果有劳动者在2008年4月份以前有厂牌,或工资签收记录,或者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即可证明与K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什么证据都没有,就很难证明.2008年4月份之前的劳动纠纷需要另案处理.及你要起诉要求K公司补缴各类保险金以及2008年2月到4月的双倍公司赔偿(因为没有书面合同).但这个起诉仲裁委只会受理从争议发生后往前推两年.

2.当劳动争议出现时三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怎样分清责任双方,三方是否都有过失,过失在何处。

针对2009年5月份发生辞退的处理,应该是劳动派遣方才可以做的辞退的决定,用工方K公司是不可以辞退你的.如果真的是劳动派遣方辞退你,你仍然可以提请仲裁,理由是公司没有相关的规定支持辞退你,并且申请做职业病鉴定,增加K公司为第二被告,承担职业病鉴定责任.

3.本案例中的劳动者能否经济补偿或赔偿,怎么做

在1,2中已经回答.

4.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

问题补充:2008年才签定劳动合同的,那之前的怎么算呢,之前的我没有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而直接是服务K公司的,所以我觉得2008年之前的应该有经济补偿。请指教

比较难,你应该在当时就应该提请仲裁,很有希望,现在只能按前追诉两年.

您好,我想问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的案例。

申诉人:张某,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2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女,北京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40岁,北京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张某,女,52岁,北京某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申诉人张某诉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辞退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97年6月13日到被诉人处上班,从事维修和空调制冷工作。到今年7月11日,工作了3年零1个月。98年1月25日至2000年1月25日连续签了两年合同,98年7月份公司让我把档案调来转为正式员工。今年7月11日,人事部张经理找我说:“公司人员有变动,我通知你,你在公司的工作今天就结束了,大病、养老保险给你上到7月底。业绩扣的5%、10%,我和薛副总量给你争取”。我说:“我是正式工,公司辞我应提前30天通知我,按合同公司应给我补偿金。”她说:“今年公司没同你签合同不存在通知和补偿问题。”我对她讲:“2、3月份我两次问你什么时候签合同”。她说:“你是正式工,你着什么急,到时让你头一个签”。2—4月份公司考核扣了5%(按去年合同),5月份加扣10%,合同没签是公司的问题,现已说明有事实的劳动合同,你作不了主,我找薛去。我给薛总打电话,他说“过几天抽时间再谈”。7月24日我到劳动仲裁咨询后,找薛总谈了补偿问题。26日我约张经理和薛总又谈了补偿问题,两次都没结果,我要求他们将补偿问题转告老板,等下一次进一步协商,至今没给我答复,协商再也无法进行时,我只有申请仲裁。现要求被诉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4个月工资4000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2000元;3、违约通知金1个月工资1000元;4、2000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工资500元;5、2000年1月至6月18日十个加班费450元;6、考核所扣的3个月5%,2个月10%,共计350元;7、大病、养老、失业保险上到2000年8月底;8、支付13天年假工资579元;9、37个月医疗补助费740元;10、住房公积金3480元;11、支付3个月医疗补助费3000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诉人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屡教不改,由公司辞退。申诉人在工作期间经常喝酒,甚至因为喝酒影响工作。六月十六日中午,申诉人又随空调维修单位人员杜先生喝酒,喝醉后大发牢骚,主管薛志强对申诉人给予了批评。当时在场人员也对申诉人进行了劝解。六月十八日申诉人值班,又在值班室内喝酒吸烟,下午3点钟左右,被诉人恰好进来检查工作,发现值班室内烟雾弥漫,故责问申诉人为何在地下值班室内吸烟,申诉人不但矢口否认且狡辩说在被诉人进来时未吸烟。被诉人根据公司的规定对申诉人进行了处罚,主管薛志强也找申诉人谈话,望申诉人吸取教训,但申诉人仍然狡辩;“我上午吸烟了,可当被诉人进来时没吸”。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拒不承认错误。无奈被诉人为严肃纪律,并根据申诉人的一贯表现及《员工守则》规定辞退了申诉人。以上所述只反映了申诉人表现的一个侧面,申诉人又是如何对待其工作的呢?申诉人是97年6月13日经人介绍到公司做杂工的,经过被诉人两年的培养。99年夏季申诉人开始负责中央空调的运行。也就是从这时开始,申诉人听不进意见,我行我素。按规定每年11月初之前应对楼层的新风机进行保温,可申诉人迟迟不做,至99年12月19日,造成新风机盘管冻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千元。为此,被诉人对申诉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予以了处罚。2000年5月中旬,由于申诉人平时对冷水机组未做详细检查,造成制动开关接线松动,事故停机近3个小时,给公司业务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就在申诉人被辞退的7月下旬,才经申诉人维修过的空调水泵电机轴承突然破碎,经维修人员初步分析,是申诉人擅自将轴承的密封圈撬开加油所致。同时,申诉人在日常的检查维修工作也未尽职尽责。另外,申诉人今年曾多次嫌收入低,表示要更换工作,加之申诉人的一贯工作表现,被诉人今年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人事经理也从未许诺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便考查申诉人的表现是否改进。但被诉人仍然履行其职责,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至于加班,根据公司规定加班必须经过主管签字,且申诉人的加班已经以倒休的形式予以了补偿。同时,被诉人制订的业绩考核制度,是有考核标准的。根据考核规定,有严重违章行为的员工,将没有资格获得业绩考核奖金。综上所述,被诉人是因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拒不承认错误且工作极不负责任,最终导致被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辞退申诉人。

经查:申诉人原工作单位为北京市第一铜管厂。1997年6月13日申诉人张某经人介绍进入被诉人处工作。1998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一年劳动合同至2000年1月26日。申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空调工,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实发950元,年底业绩考核报酬部分为600元。98年7月申诉人将其档案调入被诉人处存档。2000年6月18日被诉人处负责人进入地下值班室检查工作,发现值班室内有烟雾,遂质问申诉人等二人。申诉人告知被诉人其本人没有吸烟,其余二人均表示确实有吸烟行为,并在各自的《违章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系烟民,不可能当天下午其没有吸烟,于是被诉人同样向申诉人下发《违章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申诉人的违章程度为较严重行政违章。对此通知单,申诉人不予签字确认。据此,被诉人于2000年7月11日根据《员工守则》第四章第一部分第三条第19款规定及本章第四部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辞退申诉人。申诉人自即日起不再继续上班。

另查,被诉人未予支付申诉人自2000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工资707元;申诉人在2000年6月17、18两日为休息日加班,被诉人未予支付加班费;被诉人根据公司规定自2000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申诉人月工资的5%作为年底考核后发放工资报酬部分,自5月起变更为每月扣除10%作为年底考核发放工资报酬部分直至6月份为止;被诉人已为申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00年7月底;被诉人已按月以工资形式发放了申诉人每月20元的医疗补助费。申诉人的第5项申诉请求中所要求被诉人应支付其自2000年1月至6月9日期间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及第8项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以上事实有当庭笔录、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违章通知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自其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其所规定的权利,履行其所约定的义务。2000年1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未对此劳动合同予以终止也未续订,此行为实为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之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据此,本委视为双方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2000年6月18日被诉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值班室内有烟雾,并对在场三人进行询问后,除申诉人外其余两人均承认在地下值班室吸烟的事实,并在被诉人向其下发的《违章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诉人以申诉人是烟民为由认定申诉人当时肯定也在吸烟,属违章行为,遂向其下发《违章通知单》。对此通知单,申诉人以本人当时并未抽烟为由拒绝签收。被诉人又据此情况认为申诉人严重行政违章,并根据《员工守则》第四章第四部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诉人予以辞退。同年7月1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下发离职备忘。对上述情况,本委认为,被诉人并未向本庭提供申诉人6月18日在地下值班室当场吸烟的相关证明材料,仅凭申诉人是烟民就认定申诉人一定会在该场所吸烟,并据此认定遂向申诉人下发《违章通知单》,并在申诉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系严重行政违章并予以辞退,此行为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撤消被诉人辞退申诉人决定。鉴于申诉人张某已无继续维系原劳动关系的意愿,本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4、28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同时,作为用工单位而言,申诉人在200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期间已为其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法》第46、50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此期间相应工资707元。对于申诉人的第6项申诉请求,本委认为,既然申诉人已无继续维系该劳动关系之意愿,本委业已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理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按月所扣的年底考核费用450元。申诉人于2000年8月9日向本委提出申诉,截止到今年6月9日止,申诉人共有加班两次,分别是6月18日、19日均系休息日加班,被诉人未予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此行为不妥,根据《劳动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按日工资200%的比例予以支付申诉人此两天的加班工资176.74元。2000年6月9日前申诉人所要求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另,根据被诉人处工资发放规定,申诉人第8项申诉请求中所要求的每月20元医疗补助费已随申诉人本人月工资发放其个人收悉,对此项申诉请求,本委予以驳回。申诉人的第3、7、11项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的第9项申诉请求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予以驳回。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 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面由我为你介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的相关 法律知识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

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B号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该尼龙绳不能吊起重达6吨的货车车厢,且该尼龙绳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物A号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知道,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了他人损害而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 安全生产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 保险 条例》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的处理

案情简介:2011年,贵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 ,承建该医院综合大楼。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的人工部分单包工给程某某三人,程某某又将该工程的 木工 模板部分分包给孙某。2012年10月13日中午,孙某雇请的工人杨某严重醉酒酒后攀上17楼上室内的脚手架,不慎从3.3米高度摔下,跌倒地板上,导致二级伤残。杨某将上述有关单位及个人诉至法庭,法庭以提供劳务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程某某等委托笔者为代理人,以下是笔者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接受程**、赵**、陈**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诉孙*、贵州****集团、陈*、赵**、陈**、及第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程**、赵**、陈**的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的代理权权限为一般代理。

接受委托以后,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求采纳:

一、关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损害;三是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各方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责任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杨*应当对本次损害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第三人陈振*的陈述及事故调查记录和安全事故综合会议记录显示,原告杨*在上班以前曾经喝过酒。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 报告 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2】)法毒鉴字第1894号)鉴定结论: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5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t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为醉酒状态。杨*上班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国家醉酒标准的2.2倍以上,属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在这样严重醉酒状态下,进行高空作业,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不出事是侥幸,出事是必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原告杨*正是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攀上3.3米(原告自认)高的脚手架,导致其坠落楼面致伤致残。其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攀登上高度为3.3米高的脚手架的行为,是导致其坠落楼面致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杨*在提供劳务中因为在醉酒状态下高空作业,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十分明显的,其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

2、本案被告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作为工程的分包者,雇佣原告杨*为其提供劳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劳务者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 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同时,根据第三人陈振*的陈述,被告孙*在安排工人作业时,疏于管理,对原告杨*醉酒后上岗作业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本案被告贵州****集团及程**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庭确定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也就是说,本案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针对在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这一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已经十分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限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各方责任这一概念的外延做了限定即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在提供劳务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中,法律只规定了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的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因此,代理人认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集团以及程**等三人,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将工程的承包方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包方贵州****集团以及分包方程**等三人列为被告和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程**等三人以及再次转包给无资质被告孙*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工程是否存在转包,转包过程中的承包方是否具备资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集团以及程**等三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转包,转包中涉及资质的问题属实,也是属于是否行政违法的问题。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两者之间不必然产生联系。

需要说明的是,代理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从法律效力上讲,《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是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法律;第二,从时间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颁布,至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法律;第三,从适用的法律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条规定是针对雇用法律关系的,而《侵权责任法》则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既然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理所当然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第1-3项、第6-8项没有异议。对第4-5项、第9-10项有异议(略)。

另外要提及的是,本案发生以后,被告程**三人在原告到贵阳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151.77元。虽然原告在起诉中没有主张这笔医疗费用,但是这是一起责任纠纷,法庭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将本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失进行统计,才能明确各被告在案件中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原告杨*及被告孙*,本案的责任主体也是原告杨*及被告孙*。这一点,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除此,不应当有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原告之所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醉酒后进行高空作业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劝阻和及时阻止,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致

本案合议庭

被告程**等三人的代理人

xxx

二零xx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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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系笔者关于劳务纠纷诉讼状案例以及劳务经济纠纷起诉状一些小小看法见解,若有不当之处烦请批评指正,若有什么建议意见,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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