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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属纠纷诉讼状,山林权属确权纠纷案件判决书

时间:2022-12-04 09:40:03 作者:作者:伯冬梅 浏览1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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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山林纠纷怎么处理

: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方式: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需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再受理、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这一系列的过程,必然要消耗巨大的行政成本、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

拓展资料: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最好、最经济、最实用、最有效的处理办法就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成功调解处理土地纠纷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林权证书的效力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 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 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 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 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用地和其他农业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所产生的争议。第四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争议可以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处理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和承办应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阶段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受理、承办阶段性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八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自治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砍伐争议林木。第九条 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注重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第十一条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及时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对防范、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成效显著的基层组织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受 理第十二条 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山林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案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范围。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案件受理机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以及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明材料及来源,证明人姓名、职业、住所和联系方式。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六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登记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发不予受理决定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书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申请书。第十七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向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答辩书应当记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提醒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超过时效.超过时效的法院等不再受理.

2:护林站和区公所(现在的人民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不错,但是,它们只是为你们调解,不曾有行政行为.

3:1984年签定的协议书不适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协议是否有效:只要不明显或重大不公平,不合理.应当遵照协议.

5:是民事诉讼,不是行政复议和诉讼.

仅做参考!

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政策法规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农村里村民之间的山林纠纷,是哪个部门在负责的!该向哪个部门,提交材料告状!

农村里村民之间的山林纠纷,由林地所在地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调处。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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