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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案诉讼状,山林纠纷的有力证据

时间:2022-12-05 17:30:03 作者:作者:陆冬灵 浏览70次

今天给各位分享山林纠纷案诉讼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山林纠纷的有力证据进行解释,现在开始吧!

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怎么写?

一、处理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二、处理程序 (一)当事人协商调处程序。所谓当事人协商解决是指,山林纠纷产生后,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动使用自己的权利,向纠纷的对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以求得纠纷的协商解决。 (二)行政解决程序。山林纠纷当事人反复协商未能得到解决,当事人依法报请县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处理,县政府依法作出处理的,称行政解决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①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②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③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④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县调处山纠办公室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2、受理县调处山纠办公室接到当事人请求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诉或者申请后,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山林纠纷和是否符合行政解决的条件,决定是否接受申诉或者申请,并通知当事人。如果不符合条件的,则通知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如果符合的,由县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受理决定,即接受当事人请求,组织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提出山林权属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3、调查核实,收取凭证。 4、组织协商调解。 5、裁决。山林纠纷当事人在县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调解下未达成协议并无继续调解必要的,由主持调解的县政府调处山纠办公室依据林业政策、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决定书,分送有关当事人,并注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三、处理范围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按分级负责制,一般由镇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收费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2020)浙11行终28号案王桥妫林业行政裁决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林至何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桥*,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系被上诉人王敦焕之子。

原审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五大堡村过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6230。

法定代表人:张*,乡长

出庭负责人:吴*,副乡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赵*,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681674552B。

法定代表人: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元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至何因与被上诉人王桥妫,原审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大堡乡政府)、庆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元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桥妫与第三人林至何均××县五大堡乡××生产队社员。原告系王友其(又名王友奇,已故)妻子。原庆元县后广公社竹山生产大队南二生产队于1982年将其所有的“桃塆坑”山场登记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山场四至为:上松树林、下坑、左王友其、右坑,面积1.62亩。同年该生产队将其所有的“樟树坪”山场登记给原告户作为自留山,山场四至为:上横路、下横路、左吴远朗、右坑,面积4.05亩。1990年林业完善时,第三人管理的“桃塆坑”山场更名为“桃横坑”,四至登记为:上至和斗横路(犁路)、下至坑、左至友其黄竹、右至坑,面积1.62亩。原告户管理的“樟树坪”山场四至登记为:上横路到坑、下横路石头为界、左湾直上岗为界、右至坑,面积未标明。原告山场下方为案外人吴承益自留山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为土名“樟树坪”,上至中横路、下至坑、左至王洋口、右至岩壁,该山场中有一丛黄竹。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申请山林纠纷调处。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于同年1月26日受理立案。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申请确认其“樟树坪”自留山四至。2017年7月14日,经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15日,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双方山林纠纷作出行政决定,决定土名“桃湾坑”山场四至,上至横路、下至坑、左至黄竹至上横路、右至坑范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不服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庆元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庆元县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庆元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6年4月29日,原告户与吴远概因“樟树坪”山场上下界至发生纠纷,达成双方上下界至以××(樟树××)为界的协议。第三人、吴承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定。

王桥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土名“樟树坪”自留山山场与第三人土名“桃横坑”自留山山场的左右界至纠纷。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分别登记了自留山使用证。虽然双方登记的土名不一样,但能确定双方山场系左右毗邻,且原告山场右至为坑属于以地貌地形为界,第三人左至为王友其。原告“樟树坪”自留山山场虽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上、下、左三个界至登记发生了变化,但右至仍然为坑。同时第三人“桃塆坑”自留山山场虽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山场土名和上、左至登记发生了变化,但面积和其他两个界至没有变化。双方的自留山山场登记的四至虽有了不同表述,但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并没有发生权属变更。现被告五大堡乡政府认定双方自留山山场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发生了权属变更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按照双方林业“三定”和1990年林业完善时登记的山场四至以及山场实地来看,原告山场也未包含第三人山场。被告五大堡乡政府根据大证服从小证的原则,先对第三人山场四至进行确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纠纷山场外有一丛黄竹,但该黄竹系在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内,并与原告山场无任何关系。同时从1982年林业“三定”到1990年林业完善时的登记情况来看,第三人山场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均无毗邻关系。现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依据该黄竹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山场左右界至并作出处理决定,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争议的山场范围,已将案外人吴承益部分山场决定给了第三人,损害了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损害了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中虽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五大堡乡政府基本一致,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尚需处理。故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需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被告五大堡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大堡乡政府负担。

林至何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号行初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五大堡乡政府(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庆元县政府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王桥妫的山场没有包含林至何的山场”完全错误。在同一片山,上诉人登记的“上至和斗横路(犁路),右至坑,左至友其黄竹。”而被上诉人登记“上至横路到坑,右至坑”双方的上界至和右界至重叠,被上诉人的山场将上诉人的包含在内。从争议山场的示意图上,根据双方的指界,被上诉人的山场,也包含了上诉人的大部分山场。2、一审以黄竹系在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内,与上诉人山场无任何关系的认定错误。一是该黄竹位于上诉人与吴承益山场的界线上,而非吴承益的山场内;二是黄竹既是上诉人与吴承益的分界,也是上诉人与王桥妫的划界标志,王桥妫已故丈夫王友其与吴承益是亲兄弟,林业承包时由王友其为代表与上诉人进行划界,再在他们家庭内部自行划分,黄竹是在1990年林业完善时为明确上诉人与王友其兄弟两户界至,由上诉人与王友其在村主任的见证下栽种的,同时在靠近上横路处也栽种有黄竹(纠纷发生后被王桥妫一方铲平,有照片为证);三是黄竹与吴承益登记的“右岩壁”的岩壁是在一条线上,均是界至标志。3、一审法院认定从登记情况来看,上诉人与吴承益无毗邻关系错误。吴承益权证上所载的右至就是在黄竹这条界上。五大堡乡干部对吴承益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吴承益明确陈述“我的山场与林至何锥栗毗邻,是以靠至何山康边沿一颗大石头为界”,并且将友其山的坐落作了描述。4、一审法院认定五大堡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吴承益部分山场决定给了上诉人,损害了吴承益的合法权益错误。是一审法院在吴承益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无纠纷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山场认定给吴承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司法有限干预行政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林业完善时的权证较1983的权证,登记的山场名及四至均发生了变化,1990年的界至更加明确,人民政府依据1990年的权证进行裁决,认为发生了合法的权属变更,一审法院予以否认缺乏依据。2、上诉人林至何、王友其等系当年分山划界的参与者,林至何在王友其生前即在案涉山场栽种锥栗,至今已几十年,因界至明确,王友其、吴承益从未干涉。在王友其去世多年,林至何的锥栗树成荫开始有收成时,王桥妫及子女将边界上的锥栗毁坏才发生纠纷。五大堡乡政府根据大证服从小证,先对上诉人的山场四至进行确认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山场没有包含上诉人的山场,否认大证服从小证,认定上诉人的部分山场系吴承益的,据此能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争议山场属王桥妫,如一审判决生效,则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的决定只能是一审法院所预定的结果。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桥妫辩称,一、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为各自所处地名、地貌不同的地方,当初为区分双方的山场处在各自不同的地域,双方在林权证登记时就以各自山场坐落所在的地名进行填报,上诉人的山场登记土名为“桃塆坑”又名“桃横坑”,被上诉人的山场登记土名为“樟树坪”。山场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应以权利凭证或档案登记为准,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所处地名、地点不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包含了上诉人“桃塆坑”大部分山场这一情况。二、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系左、右界至为分界线,上诉人“桃塆坑”山场1982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松树林,南坑,西王友其,北坑”;1990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上和斗横路,下坑,左友其黄竹,右坑”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1982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横路,南横路,西吴远朗,北坑。”1990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上横路到坑,下横路石头为界,左坞直上岗为界,右坑”。从双方权属证书记载的界址可以明确,上诉人的山场都以被上诉人王友其山场为界址,这就必须得先确定被上诉人的山场界址,而后才能是上诉人的山场所在位置。被上诉人王友其的山场右界至一直固定为“坑”,该“坑”就是特定的地貌、地物。被上诉人山场自左至右第一条“坑”就是山场勘察示意图所标出的“坑”,因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左界址是“王友其”,据此,被上诉人山场中“坑”所在位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场之间的分界线,除了双方山场“左、右”界至有所相关外,其他另外三个方向的界至互不搭界,所以双方之间具有各自独立、所处位置地点地名不同的山场,被上诉人山场根本没有包括上诉人山场四至。三、上诉人声称“友其黄竹”为界所指的“黄竹”系位于其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的界线上,并非位于吴承益的山场中,黄竹即是其与案外人吴承益的分界,也是与被上诉人的划界标志。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权属证书登记的是“友其黄竹”,那么该“黄竹”必须得存在于友其即被上诉人的山场界线上,而不应当位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界线上,且上诉人权属证书中没有“吴承益黄竹”的记载。其次,被上诉人山场确实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毗邻,但双方也只是上下界至存在毗邻关系,吴承益山场“上”登记的界址是“中横路”,被上诉人“下”登记的界址是“横路”,双方都以“横路”为界线,登记地物吻合,根本不存在以“黄竹”作为划界标志的事实。此外,山场勘察示意图标注的“黄竹”,也是生长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界至“中横路”之外,处于吴承益的山场内,并不是生长在双方界至“中横路”界线上。据此,上诉人一味强调以他人山场内的“黄竹”作为自己山场界至的地物混淆了事实。四、被上诉人曾与吴远概因山场界至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时,上诉人还作为现场界至认定人参加了纠纷的解决,并于1996年4月29日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为:经认定,王友其的自留山山场四至中,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上方界为横路(樟树坪数上第三条横路)。协议中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的意思就是,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的左至、右至、下至三个方向的界至按权属证书登记的界至为准,而其中的“右”界至就是与上诉人的“左”界至为分界线,当时作为纠纷处理见证人的上诉人对此“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的确定己明知,却不但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还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樟树坪”的山场具有自己独立的四至范围,并未将上诉人的山场包含在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大证服从小证的状况,上诉人所说的权属变更更是毫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板栗树种植情况,是基于上诉人恶意侵占又或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该情形只影响双方是否存在分成问题,不影响山场界至确定问题,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在本案处理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五大堡乡政府述称,一、案涉争议山场坐落在庆元县××××生产队,上诉人林至何与被上诉人王桥妫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依上诉人林至何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五大堡乡政府受理本案上诉人林至何与被上诉人王桥妫山林纠纷。经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组织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调解未果,根据事实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0年林业完善登记的权属变更,并结合争议山场四至坐落的地形地貌,确认被上诉人王桥妫登记的“樟树坪”山场四至包含了上诉人林至何登记的“桃横坑”山场四至范围,依法作出(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现场勘察地形地貌及调查该山地名,本案涉及的是左右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记载与现场核对,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包含了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山场土名各执一词并不矛盾,关键以事实来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山场未包含上诉人山场的定性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王桥妫长子王墩德、亲弟王兴隆(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及其丈夫亲弟吴承益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场分在一起,并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三人与上诉人林至何不存在亲属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王桥妫最亲的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关注,并对上诉人林至何在该山场经营管理了几十年锥栗的事实也一字未提,回避了客观事实,应该予以纠正。上诉人林至何1990年林业完善登记的权属证记载与现场勘察地形地貌一致,在上诉人林至何锥栗林左至最下方有明显唯一一丛黄竹,故认定左至为该黄竹直上正确,不损害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吴承益的调查笔录看,案外人吴承益也未对上诉人几十年来的经营管理提出过任何异议。三、根据书证材料及现场勘察,被上诉人王桥妫与上诉人林至何为同一村村民小组成员,所以分山时双方毗邻。双方当事人所指的“桃横(塆)坑”“樟树坪”山场属同一山场并没有错。且被上诉人王桥妫丈夫王友其在世时与上诉人林至何关系较好,该争议山场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林至何管理经营数十年,从来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纠纷,这是全村人众所周知的事实。王友其2002年去世,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王桥妫儿子等人将上诉人林至何经营几十年的锥栗树砍伐,导致该山场争议发生,上诉人林至何才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经现场查勘,包含了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如按一审判决,上诉人林至何持有的庆政完善字第0033868号林权证所载四至将无法坐落,因为周围山场已经都有主,且无纠纷。这将跟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四、庆政复决字〔2019〕ll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从调查取证入手,根据现场勘察事实,依法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撤销一审判决。

庆元县政府述称,一、庆政复决字〔2019〕1l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服五大堡乡政府所作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庆元县政府于同日依法受理并通知五大堡乡政府答复,同时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7月3日,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19年7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经审理终结,庆元县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各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程序规定。二、庆政复决字〔2019〕1l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在于:1、《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交更,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1982年林业“三定”登记的左至为王友其,1990年完林登记左至为友其黄竹,两次登记的左至从泛指变更为特定地貌,界至从不明确到明确,应当作为山林裁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完林登记时没有发生山林权属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2月16日,五大堡乡政府组织双方到纠纷山场现场指界,其中锥栗山为林至何管理,竹林山为王桥妫管理。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山林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左右界至。整片争议山场,右至只有一个坑。被上诉人山林证登记的右至至坑跨越上诉人山场的事实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场未包含上诉人山场与客观事实不符。3、山林纠纷裁决示意图是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五大堡乡政府所作的行政裁决对裁决后纠纷山场的权属用示意图的方式标注,其中被上诉人山场横路下的山场为案外人吴承益山进行注明。一审法院认定五大堡乡政府所作裁决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争议的山场范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界至涉及一丛黄竹,该丛黄竹归属不明。除涉及该丛黄竹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争议山场右(南)侧有一三角区域,被上诉人指认其为“上诉人山场”,上诉人否认,案外人吴远概提到三角区域被王友其和林至何争去。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的权属登记情况来看,1982年林业“三定”时与1990年林业完善时,四至表述上的确或多或少均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是属于表述的进一步明确、登记的错误、亦或是权属的变更,王友其、林至何曾与案外人争山有无导致权属的变更等,都存在疑问,尚需进一步查实。尤其从指界情况看,在争议山场右(南)侧有一三角区域,乃被上诉人指认的“上诉人山场”,在这一区域被合理排除前,直接认定双方山场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发生了权属变更,并认定双方权属登记属于大证包含小证,依据不足。同时,本案山林纠纷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定界涉及的界至“黄竹”,却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吴承益权益,行政机关对此未作出判断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显然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至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单欣欣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鑫

山林土地纠纷起诉书

山林土地纠纷起诉书应载明:起诉书递呈单位名称、双方当事人情况、发生纠纷原因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土地纠纷起诉状怎么写

一、民事诉讼状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起诉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民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据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裁判的诉讼文书,也是最常用的法律文书之一。民事诉讼状除了起诉状之外,还有上诉状,也基本与起诉状的内容相一致,但是仍有不同,主要是针对一审案件的程序问题和争议焦点陈述事实理由。

二、农村土地纠纷民事诉讼状的内容

通过以上的说明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状包括起诉状和上诉状。但是其基本格式是一致的。

(一)农村土地纠纷民事诉讼状的格式

1、整体设置 :

(1)纸张采用A4,纵向设置,页边距采取普通模式,即上下均为2.54,左右为3.18;

(2)全文字体设置为中文宋体、西文Times New Roman,字号小四,行间距1.5倍,段间距为段前0,段后0;

(3)插入页眉和页脚,在页脚处选择“第1页共x页”。

2、标题:

(1)在排版默认状态下,回车一个空行,输入“民事起诉状”,然后将“民事起诉状”的字体设置为黑体,小二,居中,段前1行,段后1行。

3、当事人:

(1)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为黑体,小四,居左,段前为0.5行,段后为0。

(2)该模块其余各行首行缩进2字符。

4、请求事项:

(1)小标题“请求事项”为黑体,小四,居左,段前0.5行,段后0.5行。

(2)该模块其余各行首行缩进2字符。

5、事实和理由:

(1)小标题“事实和理由”为黑体,小四,居左,段前0.5行,段后0.5行;

(2)该模块正文部分,段前0.5行,段后0.5行,首行缩进2字符;

(3)在正文中,给每个事实编上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上顿号,如“1、2、3、”;

(4)最后一段没有阿拉伯编号,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6、尾部设置 :

(1)“此致”在与正文的最后一行间增加一个空行,首行缩进2字符;

(2)此致的法院居左,注意此致与此致的法院间不增加空行;

(3)“具状人:”距离此致的法院间为0-3个空行,黑体,小四,段前1行,段后1行,如果是自然人则空着手写,非自然人则打出来,最后一个字距离页面右边界两个文字的距离。

(4)具状时间全部用大写,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黑体,小四,段前1,段后1行;

(5)注意,尾部设置按照整体排版来调整行间距、段间距,如果能放在一个页面就不要严格按照此格式空落落的一两行占一页。 7、整体原则:(1)字号只有民事起诉状为小二号,其余均为小四;  (2)字体正文均为宋体,大小标题为黑体;  (3)行间距均为1.5倍,段间距需要注意有所不同。

(二)农村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的范文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镇公务员,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第三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诉讼请求

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此致  XX省 XX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3份

具状人:XXX XXXX年X月X日

(三)农村土地纠纷民事上诉状的范文

上诉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村民组。

被上诉人:××县××乡×××村×××村民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200×)×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的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7)×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状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民事诉讼状的内容不在于它有多么华丽而在于它能让法官一目了然。因此了解民事诉讼状的基本操作规范,明确其具体内容是赢得诉讼胜利的初步阶段。但是以上这些农村土地纠纷民事诉讼状范文仅是一般适用的,其并不是所有的有关农村土地纠纷的民事诉讼状都可以使用。因此当事人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自行决定适用范围。

土地纠纷起诉状

导语:起诉状是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公正。下面是我收集的关于土地纠纷起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关于土地纠纷起诉状范文(一)

原告:冯彩香,女,汉族,住所:昆山市淀山湖镇西大街58号4号楼101室,

电话:13584986438

被告一: 昆山市淀山湖镇安上村村委会主任:孙卫忠。

被告二:昆山市淀山湖镇分管领导 副镇长:徐建波。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耕地(承包地)与住宅地权利。

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六到七年多来为此苦苦上访和起诉的时间、经济等损失五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三原告系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管辖下的村民,于1998年7月31日取得第二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受国法保护。2003年“安上村”有土地始被征用,且至今整个村庄早已被全部拆迁光;但原告未得到“征地补偿”与“住宅地的补偿”,原告上访六-七年左右依然未得。

好不容易在2011年8月8日镇政法委书记彭建明答应给原告征地补偿,但依然不答应给原告住宅地补偿;结果镇干部对原告说“给原告的征地补偿只有一万多元一亩”(2011年江苏省政策规定昆山市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田5万元);而此时(2011年)的物价已经是当时的六倍左右了(当时,淀山湖镇的房价是一千多元每平方;2011年时,淀山湖镇的房价是六千多元每平方);所以原告我就不要这个不合算、不合理的征地补偿了;原告我要“要回自己的耕地”(村里还有剩余的耕地没有被卖掉),因为被告他们并没有与原告我签定“我同意卖掉我的耕地的协议”;也从来没有正式告知我“我的耕地在什么时候被卖了,就不给我耕地了”。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了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的耕地(承包地)与住宅地权利”。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千灯法庭不受理、昆山法院不立案,苏州中院依然转昆山法院,且都不给我不受理的书面答复;所以我现在只得:到江苏省高级法院起诉)

具状人:冯彩香。

关于土地纠纷起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2001年和2002年连续干旱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2003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2003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

(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

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

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纯属空穴来风、主观臆造或者醉酒之梦话!

因此,本案并无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之余地!那么,一审法院该条第(三)项的引用是否正确呢?该款规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诉人前述已阐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碍纯属上诉人侵权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该项规定也纯属牵强附会的拉郎配之举!

四、被上诉人的反诉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作为转让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反诉的适格原告,对该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串通上诉人所签订,这根本就不符合事实,因为转让协议涉及的关键是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仅仅有上诉人和杨秀海的串通,转让协议是根本就不能签订的!此外,被上诉人并未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

(三)被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承包合同签订需要经民主议定程序,转包等行为无需所谓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发包方并非当事人,因此无需发包方去民主、去议定!被上诉人反诉状所引用的解释第15条针对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包的情形,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民,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该条文引用纯属牵强附会、肆意歪曲!

(四)中国只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均签订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据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土地承包法不能适用,也不存在所谓的参照!

(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下达所谓的处理意见,横加干涉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其实质在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使上诉人可以得到部分补偿,而被上诉人又想染指这部分利益!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红眼病”行为!

五、一审法院解除转让协议将造成林权证“有证无权”

《林权证》是xx县人民政府政府确认上诉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权益的法定有效证件,是县政府对上诉人林地承包权的行政确认,在该证件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上诉人依法对承包的荒山拥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顾核发林权证书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转让协议,这将造成上诉人持有合法权利证书,却享受不到权利,其他人无权利证书却能享受权利的怪现象,造成上诉人的“有证无权”,一审法院等于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撤销权,民事审判机构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审判的权力,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反诉根本不能成立,由于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最终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林土地纠纷起诉书范文

法律分析:公司破产员工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没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作作为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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